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事项发动行政权。如果行政机关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投诉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提起诉讼目的是想改变行政机关的调查处理结果,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其相应请求权。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虽规定了投诉的权利,但该项投诉请求权并不包括赋予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的请求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利民大厦。
上诉人晏娜娜因诉被上诉人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宿城区市监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行初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有《消费者投诉举报书》、购物发票、《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证据复制单、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35号处罚决定书》、《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起诉人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方能提起行政诉讼。判断是不是真的存在利害关系主要应从三个方面做考量:起诉人对案件是不是真的存在合法权益;该合法权益是否受到行政行为的直接影响;该合法权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宿城区市监局根据晏娜娜的投诉举报对宿城区赛诺超市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现晏娜娜又认为其投诉举报的恒大冰泉食品标签标注的内容不属于营养声称,不违反法律规定。此时,宿城区市监局对宿城区赛诺超市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没有侵犯晏娜娜人身、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其与被诉行政处罚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宿城区市监局向晏娜娜作出的《告知书》,主要是向晏娜娜告知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没有为晏娜娜设定任何权利义务,故该《告知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依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晏娜娜的起诉。
上诉人晏娜娜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宿城区市监局作出的《35号处罚决定书》、《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晏娜娜向被上诉人宿城区市监局投诉举报宿城区赛诺超市销售的恒大冰泉标签问题,要求依法调查处理,被上诉人宿城区市监局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了《35号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晏娜娜觉得自身的投诉举报存在认识错误,恒大冰泉包装标签上标注的不属于营养声称,不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宿城区市监局作出《35号处罚决定书》和《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有没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查处过程和结果是否违法都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后续进行民事诉讼维权,法院亦认定涉案产品的标签没问题。三、一审裁定书没有对行政行为实体进行审核检查,即对上诉人投诉举报的恒大冰泉标签上的是否为营养声称进行认定。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上诉人晏娜娜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投诉请求权,在于促进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事项发动行政权。如果行政机关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投诉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提起诉讼目的是想改变行政机关的调查处理结果,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其相应请求权。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虽规定了投诉的权利,但该项投诉请求权并不包括赋予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的请求权。因此,上诉人晏娜娜提起本案之诉缺乏请求权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里的“处理”以及上诉人上诉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有没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中的“处理”,均指的是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本案案涉《35号处罚决定书》和《告知书》并未对上诉人晏娜娜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因此,不符合上述规定。由于上诉人晏娜娜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起诉的行政行为不再进行实体审查正确。
上诉人晏娜娜在本案二审中提交证据调查申请,要求本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消费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相关行政主任部门进行投诉举报,要求查处,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与不作为是否与该消费者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消费者有没有行政诉讼的资格以及向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实调查原《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208号)的三性问题。因上诉人晏娜娜所申请调取的不是证据,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晏娜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